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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住址、职业等略。

委托代理人:廖德福,勉县X街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封某,住址、职业等略。

委托代理人:黄永生,勉县褒联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封某系邻居关系,我儿子宁盼盼现正施工修建的房屋在被告家房屋以北,被告家搭建的猪圈不仅堵塞了公用通道,还影响了我儿子正常修房施工,经村X组多次协调,我儿子新修房屋不得不因地制宜。2010年11月24日下午6时左右,我们雇请的瓦工欲浇注混凝土挑时,被告之妻出面制止,并与我发生争吵。约6时20分许,被告手持一镢头将我们支混凝土挑的木柱捣落,我见状遂拿一梯子准备站在被告家猪圈房顶收拾掉落的挑模子,此时被告指使其子封某烈扑上猪圈房顶阻拦我、辱骂我,同时被告也跳上猪圈房顶,用拳头击打我头、脸部,致我当场倒在房顶上,被告仍不罢手,还一边击打我一边用腿跪压我胸、腹部,后被他人制止。在派出所干警协助下,我被送往勉县医院急救,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左耳廓扭挫伤;4、肝囊肿,治疗13天后出院。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879.41元、误工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护某650元(1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423.41元。

被告封某辩称:原告之子现修房屋所占地基系在未经审批下与我私下协商后自行确定的,我在多年前已在原告之子现修房屋以南修建了砖木结构圈舍发展养殖业,我与原告口头约定其子所修房屋南面出檐不超过60公分,但原告之子在施工中背信弃义,将南面出檐伸出90公分,其房屋压在我的房屋之上,已实施了侵权行为。当日下午6时许,我妻子发现后与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手持钢钎搭梯子爬到我的房顶上乱打、乱砸,损害我的财物,我回家后上房顶阻止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就用钢钎打我,因用力过猛被瓦片绊倒,钢钎也掉到我的猪圈里。后原告就用头撞我,因屋面不平整加之当日原告大量饮酒,扑打我时其几次摔倒在房上,致面部流血。后原告用双手捏我的阴囊,我在掰原告的手时,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制止了纠纷。我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的伤是纠纷中自己所致,与我无关。且原告在勉县医院所诊断的“肝囊肿”系自身疾病,治疗该病症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在赔偿范围之内。故我坚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之子宁盼盼现正在施工修建的房屋与被告封某家房屋相邻,宁盼盼正施工修建的房屋在北面,被告家的房屋在南面。2010年11月24日下午6时左右,宁盼盼在施工中准备浇注混凝土挑时,被告之妻认为宁盼盼所修房屋南面出檐多伸出30公分,对自家房屋造成影响,即予以阻挡,并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争吵。约6时20分许,被告封某回家后,亦为此事与原告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登梯子爬上被告家猪圈房顶去揭所盖之瓦片,被告见状也爬上猪圈房顶,双方遂在猪圈房顶上发生纠纷,相互撕扯,纠纷中被告致原告受伤,后勉县公安局金泉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平息了事态。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颅底骨折;4、左耳廓擦挫伤;5肝囊肿,治疗13天后出院(同年12月7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759.41元(其中住院当日门诊医疗费479.5元、住院医疗费4279.91元)。该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出院情况”显示:原告上述第1、2、4项诊断“治愈”,第3项诊断“好转”,第5项诊断“其他”。原告为治伤共支出交通费60元(原告提交金额60元的交通费发票,被告无异议)。同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后被告反悔。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其今后10年的生活补助费x元,但原告增加的该请求系在本院给其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住院当日做“普通CT平扫”所产生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120元,但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所诊断的“肝囊肿”以及原告所作的“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中所显示的“腰椎骨质增生”均系自身疾病,认为治疗该两种病症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在赔偿范围之内。后经本院调查勉县医院外三科主任喇新军,其陈述原告在勉县医院外三科治疗属实,“肝囊肿”及“腰椎骨质增生”系勉县医院在检查、治疗原告的外伤时所一并检查出来的病症,并未实际用药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勉县公安局金泉派出所询问封某的笔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高俊新、王某俭、侯社华、孙桂珍、王某某的笔录,被告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调查欧素英、高文军、封某的笔录,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本院调查勉县医院外三科主任喇新军的笔录以及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王某某因其子宁盼盼建房时南面出檐的修建问题与被告封某及其妻子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封某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封某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封某依法应对致伤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封某及其妻子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相关组织或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但其却爬上被告家猪圈房顶去揭所盖之瓦片,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过错,故可依法减轻被告封某的赔偿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封某辩解其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的伤是纠纷中自己所致,但未能提供充分、确实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住院当日做“普通CT平扫”所产生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120元,因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且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收据是否真实无法认定,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被勉县医院诊断患有“肝囊肿”,并被检查患有“腰椎骨质增生”,但该两种病症系医院在治疗原告外伤时所一并检查出来的病症,均未实际用药治疗,也就是说该两种病症并未实际产生治疗费用,故原告受伤后在勉县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均系治疗外伤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王某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其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于计算标准本院将参照勉县X村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现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明显偏高,既不符合当地实际,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3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某,本院将依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计算,具体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现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有所偏高,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天数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具体对与计算时间,本院将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即13天计算;对与计算标准,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妥当,现原告主张300元营养费,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并提交金额60元的交通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然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被告赔偿其今后10年的生活补助费x元,系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但该请求系在本院给其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而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切实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759.41元、误工费650元(13天×50元/天)、护某520元(13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交通费60元,合计6353.41元,由被告封某赔偿4447.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唐浩远

人民陪审员杨龙全

人民陪审员张明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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