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孙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某作出(2012)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康某、孙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康某、孙某伙同赵朋、康某伟(二人已判刑)、余磊磊(又名余X,已建议追诉),驾驶两辆摩托车在安阳县X镇X路上,强行将吕村X村女青年任某甲、任某乙,绑架到北郭乡X村南地的一个机井房处,被告人孙某及余磊磊离开现场回家。被告人康某分别向两女青年家人各索要赎金10000元,并威胁不准报警,否则后果自负等话。两被害人家属将赎金20000元放到指定地点后,由康某伟开摩托车,康某将20000元取回,任某甲、任某乙被放走。康某给赵朋、康某伟各3000元。其余赃款吃喝挥霍。
(二)2009年1月7日夜,被告人康某、孙某伙同赵朋、康某伟及张朋飞(刑拘在逃),驾驶两辆摩托车在安阳县X村东头的南北公路上,强行将安阳县X村女青年郝某某(X年X月X日生),绑架到安阳县X村东田地里,被告人孙某及张朋飞离开现场回家。被告人康某向郝某某的家人索要赎金10000元,并威胁郝某某的家人不准报警,否则后果自负等话。次日凌晨三时左右,康某和康某伟在取赎金时,康某伟被公安民警抓获。赵朋将被害人郝某某送回绑架地附近。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康某、孙某的供述;2、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郝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同案犯供述及判决书等。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康某投案证明及被告人孙某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孙某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康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属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20000元;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10000元;追缴被告人康某所得赃款。
上诉人康某上诉称:自己是投案自首,勒索财物较少,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其绑架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某诉人康某、孙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康某、孙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先后两次在夜间绑架三名女青年,共获赎金2万元,显然不属刑法所规定的“情节较轻”的范畴,但由于孙某未参与绑架之后的勒索财物等后续行为、事后未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从犯对其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康某、孙某的犯罪性质、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康某系自首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康某、孙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孙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两次参与绑架人质,索要赎金,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康某、孙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东华
审判员赵广红
代理审判员邢燕
二○一二年四某九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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