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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战X,男,生于198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以来,襄城县X乡的翟XX(另案处理)纠集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了以其为首,以被告人杨某及薛XX、张XX、李XX、魏XX、张XX、孟XX、葛XX、李XX(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结构紧密,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和固定的成员,通过开设赌场、放“冲”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织通过定制长砍刀,购买镐把,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通过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诈某、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襄城县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

二、2008年3月14日下午,襄城县X村的温XX(另案处理)以宝丰县的温XX在襄城县文化广场销售的西藏红宫圣茶进行有奖销售存在欺诈某由,经与翟XX预谋,由翟XX纠集被告人杨某及崔XX、黄X、李XX、张XX(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现场后,与温XX发生争执,后又与上前劝架的温XX的朋友景某(绰号“X”)和铁XX发生口角,翟XX、崔XX、李XX、杨某、黄X等人遂手持长砍刀、铁耙等凶器无故将景某追至东风湖内,将铁XX打伤,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经法医鉴定,铁XX的伤己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杨某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杨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以来,襄城县X乡的翟XX(已判刑)纠集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了以其为首,以辛XX、黄X、崔XX、翟XX(四人均已判刑)为积极参加者,以薛XX、张XX、李XX、张XX、孟XX、葛XX、李XX(七人均已判刑)、被告人杨某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结构紧密,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和固定的成员,该组织定制长砍刀,购买镐把,通过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诈某、故意伤害、放高利贷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在襄城县造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证人黄X、辛XX、薛XX、李XX、魏XX、张XX、孟XX、李XX均证实了翟跃华平时领着辛XX、翟XX、黄X、杨某等人经常吃吃喝喝,开赌场、放冲,有事时,领住人打架、替人摆平事。证人刘XX、张XX均证实翟XX经常领着一帮人名气很大,都把“老虎”的人撵坑里了。并有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8年3月14日下午,襄城县X村的温XX(另案处理)以宝丰县的温XX在襄城县文化广场进行有奖销售的西藏红宫圣茶存在欺诈某由,与翟XX预谋后,由翟XX纠集被告人杨某及崔XX、黄X、李XX、张XX(四人均已判刑)等人赶至现场,与温XX发生争执后,又与上前劝架的景某(绰号“X”)和铁XX发生口角,翟XX、崔XX、李XX、杨某、黄X等人遂手持长砍刀、铁耙等凶器将景某追赶至东风湖内,将铁XX打伤,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经法医鉴定,铁XX的伤己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持刀追打景某、铁XX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被害人景某、铁XX的陈述、证人翟XX、黄X、崔XX、魏XX、温XX、海XX、候XX、郑XX、代X、张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出警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以翟XX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人员,有组织地某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己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杨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杨某伙同翟XX等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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