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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7月11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云、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挂靠郴州华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医疗器械销售业务的被告人李某×得知嘉禾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采购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便主动找到时任嘉禾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李某×、副主任曾某进行采购洽谈,并承诺事成后给予回扣。在李某×、曾某的帮助下,嘉禾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采购项目由被告人李某×挂靠的郴州华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219800元的价格中标。被告人李某×送给李某×、曾某人民币65000元。

因嘉禾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财务人员雷艳被纪委调查,李某×、曾某害怕被查处,于2010年11月中旬将所收的人民币65000元退还给了被告人李某×。

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到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0年12月16日,李某×向嘉禾县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6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嘉禾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财务票据、银行拨款明细、郴州华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嘉禾县政府采购申报表、设备合同、中标通知书、谈判采购文件、李某×开具的收到李某×、曾某退款的收条、银行凭证复印件、通话记录详单、嘉禾县人民政府职务任免文件、领导干部职责分工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李某×、曾某、李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计人民币6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百九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李某×行贿款人民币65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黄建龙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邓林森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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