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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贵港市展程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绍兵,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港市展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蒙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贵港市展程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绍欢、潘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告受被告委托运输一批货物,原告提供12辆车从贵港运至那坡,货物总重698.88吨,经双方核算确定运费为人民币63700元整,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运费。但被告在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后一直拖欠运费,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某款,造成原告合法权益损失。今有被告出具的未某款收款收据。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63700元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李某受被告贵港市展程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为被告将一批总重为698.88吨重的砂石由贵港运送至那坡,经双方核算,确定运费为63700元,货物运输单由被告收执,被告出具未某款的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作为凭证。该批货物运抵目的地后,被告未某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某,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电脑咨询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按约定将货物运抵目的地,被告应该及时依约支付运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港市展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63700元给原告李某。

本案受理费139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96元,由被告贵港市展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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