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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等七原告与被告甘某己等十四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丁。

法定代理人李某。

原告黄某戊。

原告林某。

上述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聘华。

上述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洲。

被告甘某己。

被告黄某庚。

被告甘某辛。

被告甘某壬。

被告甘某癸。。

被告甘某某。

被告甘某某。

被告甘某某。

被告甘某某。

被告甘某某。

被告甘某某。

被告甘某某。

被告甘某某。

被告甘某某。

上述十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等七原告与被告甘某己等十四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邓东庆与审判员谭孟常、龙秋莲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黄某乙、黄某丁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甘某某、甘某某及十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4日,黄某忠与甘某兰在村里农田处因耕地权属问题发生争吵,甘某兰跌下水田,甘某兰不满,回家后叫其母黄某庚找些人来殴打黄某忠,并令其儿子甘某己组织几个同村兄弟到来帮忙。之后,被告甘某己纠集了被告甘某某、甘某某、甘某辛、甘某壬、甘某癸、甘某某、甘某某、甘某某、甘某某、甘某某、甘某某、甘某某等人,在黄某忠家附近遇到黄某忠,甘某己第一个上前殴打黄某忠,其他被告接着冲上去围攻殴打黄某忠,后又拖黄某忠到甘某兰家门口殴打。黄某忠全身受伤。经鉴定,黄某忠构成九级重伤残疾。黄某忠被打伤后进入贵港市人民医院留医治疗209天,后出院继续治疗,至2009年12月21日,终因抢救无效,不治身亡。

被告甘某己等人有组织有预谋聚众殴打黄某忠,构成了对黄某忠人身财产的重大侵权行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营养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1372.58元。

十四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本案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黄某忠是在2008年10月治愈出院,于2009年5月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甘某己、甘某兰赔偿其遭受人身伤害的各项财产损失。当时受害人黄某忠已经痊愈出院,治疗终结,并且也就其伤情申请了伤残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对此,港北区法院根据已查明黄某忠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及其自身患有多种严重疾病某时治疗的情况综合考虑作出(2009)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甘某己对黄某忠的损失作出赔偿,各项损失总额为48578.54元。黄某忠没有就此判决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双方都应当履行生效判决书。黄某忠是在治愈后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才死亡。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显然属于重复起诉,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黄某忠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鉴定书的意见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黄某忠伤情已经治疗终结。2008年11月黄某忠治愈出院至2009年12月21日死亡已经超过了1年零2个月,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继续住院治疗,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忠的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上,黄某忠的死亡是其自身的严重疾病某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请求黄某庚等13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请求与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重叠。黄某庚等人也没有实施对黄某忠的人身损害行为。四、被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方法错误。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9时许,黄某忠与弟媳甘某兰在村里农田干农活时,因耕地权属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黄某忠将甘某兰推到在旁边的一个水坑里。甘某兰跑回家打电话向其母亲黄某庚哭诉,叫黄某庚找些人来处理此事。黄某庚随即打电话给其儿子甘某己,告知这件事并叫甘某己组织几个同村兄弟帮忙。之后黄某庚在村中纠集了甘某辛、甘某壬、甘某癸等人与甘某己纠集的甘某某、甘某某、甘某某等人在黄某庚家汇合。之后,甘某己等十多人赶到大圩镇X村下寨屯将黄某忠打伤。经贵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忠身体的损伤符合钝器作用形成,致其肝脏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事发后,甘某己、黄某庚被依法逮捕,本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甘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忠经济损失共计48578元(含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甘某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该份判决书里,查明黄某忠患有肝癌、乙肝肝硬化、肺炎等疾病,认为黄某忠本身患有疾病,与被外伤所致的伤病某合用药治疗,因无法区分其治疗外伤的具体费用,故对黄某忠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70%。2009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09)港北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人黄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09年12月21日,黄某忠死亡,未做尸体检验。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病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某忠被甘某己等人打伤后,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甘某己赔偿黄某忠经济损失48578.54元。现在原告以黄某忠的死亡系由于被告方的殴打造成,要求被告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其未提交有关黄某忠的死亡原因系殴打造成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证实其死亡与殴打行为有直接的联系。其提交的后续医疗费费用方面的证据既无公章也无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医疗费用的产生与殴打所致的伤情有关。由于不能确定黄某忠的死亡系由于各被告的伤害行为直接造成,因此对于由于其死亡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83元,由原告李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东庆

审判员谭孟常

审判员龙秋莲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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