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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前线33公里加682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和乘坐两轮摩托车杨某芳、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14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雨天超速行车,与对面来车时强行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遇雾、雨…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超员,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无牌’、第五十一条‘未戴安全头盔’、第四十九条‘超员’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芳、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第一次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已经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26678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12516.22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0年10月28日,原告在内黄县人民医院行左髋臼、股骨转子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7652.03元。出院医嘱为:“1、患肢制动及适当锻炼一月,避免过早过度负重一月;2、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李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护某期限及人数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及评估,2011年7月20日,该所出具了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书及护某期限及人数的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李某护某期限为7个月,其中2个月为2人护某,5个月为1人护某。”原告支出鉴定费1480元。

2009年3月25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牌号码豫x,保险单号x。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已根据(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中赔偿了原告误工费7866.67元、护某4533.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中赔偿了案外人杨某芳、李某误工费433.29元、护某688.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9522.04元。现该项余额为90477.9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城镇X乡第三小学教师,月工资1000元。原告李某夫妇生有一子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王某系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7663.93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货车与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和乘坐两轮摩托车的杨某芳、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芳、李某无责任客观公正,于法有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作为豫x号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及下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和被告王某按3:7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并确定,其中,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7652.03元、误工费8733.33元(住院期间1000元/月÷30天×15天=500元;二次手术后院外休息按医嘱1000元/月÷30天×60天=2000元;定残前误工费1000元/月÷30天×176天=6233.33元)、护某4466.67元(依据评估意见,前2个月2人护某,后5个月1人护某,按计1人计算270天,减去(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计算过的136天,下余134天;1000元÷30天×134天=44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天),营某150元(15天×10元),伤残赔偿金77224.15元(伤残赔偿金15930元×20年×20%=63720元+被抚养人(李某)生活费13504.15元),鉴定费148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九级伤残,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均受到了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但因在(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5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上述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05156.1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中赔偿原告90477.69元,下余损失14678.22元,根据原告及被告王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承担10274.7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90477.96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10274.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王某负担负担1950元。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并(2009)内民初字第X号、(2009)内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医疗费金额,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上诉人李某系教师,住院期间并未扣除工资,不应判决赔偿误工费。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精神抚慰金已判决过,再判决属重复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判决上诉人赔偿的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现被上诉人李某已确定了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正当。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包括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并不包括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其误工损失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某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李某伤情已稳定,并做出了伤残鉴定,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某伤情及伤残等级,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某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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