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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王某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某于2004年4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预制道路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2008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驳回本申请。王某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于2009年9月24日应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复审通知要求对本申请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其并未如第一次一样依照上述规定将修改后的文本以正式修改替换页形式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可以不予认可,王某理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视为未提交”的法律后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其2009年6月30日提交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3和说明书1、2页的修改替换页,以及2004年4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作出复审审查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对比文件2可见,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均涉及组合式预制道路构件,对比文件2中的台阶型构造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一样,都能够起到使道路构件之间连接紧密的作用,因此为解决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获得启示,将对比文件2中的台阶型构造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预制道路构件中。另一方面,本申请权利要求1由承槽部分和插入部分相配合的结构属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对榫卯结构的借鉴,其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将对比文件2中的台阶型连接构造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预制构件的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承槽部分和插入部分相配合的结构替换台阶型构造,也即现有技术在整体上给出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王某已于2009年9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不应以2009年6月30日提交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上诉人将补正书与替换页写在一起并无错误,符合《审查指南》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04年4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预制道路构件”的发明申请,申请号为(略).1,公开日为2005年1月12日。2008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决定:驳回本申请。

王某不服上述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其申请,于2008年11月7日向王某发出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坚持其驳回决定。2009年5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王某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者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2009年6月30日,王某针对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1-3项和说明书第1、2页的修改替换页。其中,权利要求1的修改方式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承接部分为承槽部分(3)和插入部分(7)”。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为:

“1、一种预制道路构件,其特征在于:在道路板(1)的下面带有沟槽,板与板之间设承接部分,承接部分为承槽部分(3)和插入部分(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预制道路构件,其特征在于:沟槽内设可放置电缆和管道的支架(4),沟槽上方的道路板带有检查口(14)。

3、根据权利要求1和2所述的一种预制道路构件,其特征在于:道路板(1)上带有雨水口(15)。”

2009年8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向王某发出复审通知,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道路板的板与板之间设承接部分,承接部分为承槽部分和插入部分,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合适的结构形式以对相邻道路构件进行连接的技术启示,而承接部分采用承槽部分和插入部分的方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2009年9月24日,王某提交了“一种预制构件(略).1复审陈述意见”,称:“对原权力要求书中权力要求书1进行了修改。权力要求书1一种预制道路构件,其特征在于:在道路板(1)的下面带有沟槽,板与板之间设承接部分,沟槽与沟槽之间设承接部分。下划线部分为修改部分,在原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第八行中提到。”但采用的是意见陈述形式,其未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相关替换页。

对比文件1为JP8-x,公开日为1996年11月26日的日本专利文献,公开了一种预制道路构件。对比文件2为CN(略)Y,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23日,名称为“通用组合式公路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

一、王某在其2009年9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声称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但是并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因此本审查针对的文本为:王某于2009年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3项、说明书第1、2页以及其于2004年4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本案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三、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手段与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不同,但是两者具有相同的作用,与该披露的技术手段相比,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公知的原理能够作出的改型,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则现有技术在整体上给出了获得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的启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在道路板的下面带有沟槽,板与板之间设承接部分的预制道路构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预制道路构件,该构件下面设有沟槽K。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道路板的板与板之间设有承接部分,承接部分为承槽部分和插入部分。从而,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道路板之间连接紧密。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通用组合公路构件,其路面构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预制道路板)之间用台阶型构件连接。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均涉及组合式预制道路构件,对比文件2中的台阶型构造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一样,都能够起到使道路构件之间连接紧密的作用,因此为解决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获得启示,将对比文件2中的台阶型构造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预制道路构件中。另一方面,相对于对比文件2中的台阶型连接构造,由承槽部分和插入部分相配合的结构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公知的卯榫结构原理所作出的改型,其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将对比文件2中的台阶型连接构造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预制构件的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承槽部分和插入部分相配合的结构替换台阶型构造,也即现有技术在整体上给出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6月6日对本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对第X号决定中有关本申请创造性的评述也表示不予认可,但认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道路板的板与板之间设有承接部分,承接部分为承槽部分和插入部分”,且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道路板之间连接紧密。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2009年6月30日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修改替换页、2009年9月24日的意见陈述书、对比文件1、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4.1节中规定了替换页的提交有两种方式:(1)提交重新打印的替换页和修改对照表;(2)提交重新打印的替换页和在原文复制件上作出修改的对照页。

权利要求书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法定文件,对其形式要求的严格性是为了保证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专利申请人向审查部门提交的申请文本要符合法定形式是申请人的义务。王某第一次提交了符合形式要求的修改文本,证明其已知晓相关的规定。2009年9月24日王某提交了复审意见陈述书,其中提出对本申请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修改的内容是对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修改,属于对权利要求实质性的修改,而不是“个别文字”上的修改,因此,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提交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认可王某于2009年9月24日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的作法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王某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视为未提交”的法律后果。

专利授权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范畴,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存在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

在以上认定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王某于2009年6月30日提交的文本进行审查,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2、3不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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