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高朋,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底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底某的法定代理人底某和委托代理人高朋、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和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罗华松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栗玉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