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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在安阳市X区X路消防队对面运输公司内,在明知唐某某、孙某某(以上二人均已被判刑)所卖的“奥斯”牌和“赛利特”牌电动车系盗窃来的情况下,仍然以750元价格收购。经鉴定,被收购的电动车价值总计人民币2983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陈某关于其在明知系赃车情况下仍然购买的供述、证人唐某某、孙某某将所盗窃赃车卖给被告人的陈某、估价鉴定、唐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唐某某、孙某某的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购他人赃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系赃物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科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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