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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5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豫x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济源市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8KM+700M路段,欲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二轮摩托车的任小波发生事故,造成任小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豫x/豫x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靳亮亮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靳亮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05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连欢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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