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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醉酒后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万洋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邵某虎停在路边的豫x/豫x挂号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刘某乙受伤。经抽血化验,被告人刘某乙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4.1975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与邵某虎达成调解,赔偿邵某虎11000元。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济源市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0日对被告人刘某乙作出行政处罚,吊销刘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邵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前科证明,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197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mg/100ml的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连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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