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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符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曾用名符X、符某波,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7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间,被告人符某先后向桃源县X镇吸毒人员黎某某、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合计0.6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之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符某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0.95克,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55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7月17日下午6时许,吸毒人员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符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来到被告人符某约定的桃源县X村原小学前面坪里,被告人符某向黎某某、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2、2011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吸毒人员黎某某、余某某来到桃源县X村原小学前面坪里,由余某某来到被告人符某家找被告人符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符某向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2011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符某家将被告人符某抓获,并从被告人符某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0.9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买毒人员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赃款照片,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电话通话清单,以及被告人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XX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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