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被告马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0年8月17日、9月4日和2011年1月2日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遂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从2010年8月1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至起诉时止的利息784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所借款项,假定被告周某向原告黄某借款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不合法,因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经过被告马某的同意,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所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属高利贷,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0年8月17日、9月4日和2011年1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15000元和5000元,被告周某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0%,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周某三次借款时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变更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次日起分别计付利息。
同时查明,被告周某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马某的答辩、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经原告黄某催收,被告周某久拖未付酿成纠纷,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周某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黄某可随时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马某辩称,原告黄某并没有向被告周某交付所借款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二被告均未向本院举示原告未向被告周某交付所借款项的证据,故对该答辨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三笔借款系被告马某与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马某辨称该三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其偿还的答辩意见,因被告马某没有向本院举示该三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的答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次日起分别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两笔借款本金15000元,分别从2010年8月18日起和2010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从2011年1月3日起以本金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周某、马某共同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家均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邱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