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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路某与袁某某、商丘市永福汽车出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1984年1月14日出某。

原告路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70年6月16日出某。

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某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晔,商丘市永福汽车出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X楼。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王某,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路某与被告袁某、商丘市永福汽车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出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邹庆华参加合议,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保刚、被告袁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18日9时许,孙某某乘坐路某驾驶的牌号为鲁R-4L095两轮摩托车,沿商丘市X路某南向北行驶,袁某驾驶的豫N-x号出某车同向行驶,到平原路某材市场北门南侧,袁某突然右转弯驶出某路某,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孙某某受伤的道路某通事故。商丘市交警大队作出某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该豫N-x号出某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决被告袁某、出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000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原告孙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材料、出某、医疗费票。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用3733.36元,出某医嘱休息两个月。4、商丘市鑫伟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孙某某、路某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两原告是商丘市鑫伟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孙某某是会计月工资2800元,路某月工资3000元,孙某某的误某及护理费应当以此计算。5、被告袁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袁某有合法驾驶资格,豫N-x号出某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6、原告的停车费发票3张300元、摩托车维修费发票200元、交通费27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损失。

被告袁某辩称:袁某所有的豫N-x号出某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挂靠在宇润公司经营,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已经给原告27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把该退还的钱退还袁某。

被告袁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两份保险合同。证明豫N-x号出某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原告收到袁某的现金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袁某2700元,除袁某承担的费用外,原告应当退还。

被告出某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出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袁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诊断证明中在没有出某时就讲休息两个月没有依据,法院不应采纳,所称两个月不应为误某的依据,出某休息两月是添加的;原告的修车费没有依法定损评估不应采信,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情,商丘市鑫伟商贸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出某后休息两个月是养伤,原告的工资过高,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1、2、3、5、6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发生本交通事故前的工资表是真实的,原告住院期间的误某损失和护理费损失,应予采信。商丘市鑫伟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孙某某停发工资证明应当与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月实发工资表相对应,原告出某后休息两个月的误某损失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9时许,孙某某乘坐路某驾驶的牌号为鲁R-4L095两轮摩托车,袁某驾驶的豫N-x号出某车,沿商丘市X路某南向北同向行驶到平原路某材市场北门南侧,袁某右转弯驶出某路某,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孙某某受伤的道路某通事故。商丘市交警大队作出某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7日出某,原告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用3733.36元。该豫N-x号出某车为袁某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N-x号出某车挂靠在被告出某公司经营。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路某护理,孙某某、路某是商丘市鑫伟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孙某某是会计月工资2800元,路某是吊车驾驶员月工资3000元。鲁R-4L095两轮摩托车为原告路某所有摩托车维修费200元。原告支付停车费300元、交通费270元。袁某已经支付原告2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袁某驾驶豫N-x号出某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到伤害及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被告袁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医疗费3733.36元,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日×18天=540元、营养费10元/日×18天=180元、原告的误某(从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7日18天)为2800元/月÷30天/月×18天=1680元、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月×18天=18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8333.36元。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原告的以上各项费用,均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支付的停车费300元,不在交强险理赔的范围内,依法由被告袁某承担。被告袁某已经支付原告2700元,扣除原告的停车费300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袁某24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较轻,也没有伤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某上支持的部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路某的摩托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833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原告孙某某、路某收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袁某24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袁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邹庆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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