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5时45分,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豫x面包车在善应镇X路段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袁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袁某与杨某当场调解,袁某赔偿杨某修车费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户某、王某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又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审判员王某玲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