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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韶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龙某某、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尔后共同到珠海打工,并同居生活,2002年7月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女孩。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被告遗弃原告母女,原告母女医疗费、生活费、教育费等被告分文未支付,现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小孩,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补偿原告医疗费及小孩抚养费,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失实,原告好逸恶劳,好赌、懒惰,且脾气暴躁,缺乏家庭责任感,亦不能与被告艰苦创业,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且全部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补偿近几年原告母女生活费,纯属无理取闹,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于2001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依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农历正月15日生育女孩欧某某,现在韶山学校学习。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原告间歇随被告外出打工,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带女儿在外租房居住。2009年农历正月20日,欧某某不慎摔伤,原告告知被告,被告未予理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原告陈述欠有债务。2010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韶山市民政局证明、欧某雅的证言、诊断证明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矛盾并分居,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近二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将影响小孩健康成长,故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适宜,被告依法应负担小孩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原告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予适当帮助。原告陈述欠有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有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欧某某由原告熊某某抚养,被告欧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熊某某小孩抚养费x元;

三、现在原、被告各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

四、由被告欧某某给付原告熊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熊某某负担75元,被告欧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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