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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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湘莲食杂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方国中,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该社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该社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湘莲食杂加工厂,住所地(略)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韶山信用联社)诉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湘莲食杂加工厂(以下简称韶山湘莲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志祥、人民陪审员刘美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担任记录。原告韶山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曹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韶山湘莲加工厂未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初被告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提出贷款申请,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为11.76‰,借款期限至1997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x元。期限届满被告未某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由于被告行为严重违约且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银监局湘银监复(2006)X号批复文件及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书、贷款契约、借据,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

4、催款通知书,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借款,被告未某规定偿还。

5、利息计算清单,拟证实被告至2010年2月28日累计欠付利息x.68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7年1月10日,被告韶山湘莲加工厂向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提出申请要求借款x元,同日双方协商后签订贷款契约,约定: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为11.76‰,借期自借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韶山湘莲加工厂出具借据收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某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派员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一直未某偿还。2006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同意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韶山信用联社,实行一级法人,下辖7个信用社和2个分社,原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韶山信用联社债权债务。之后原告韶山信用联社继续向被告催收无果后于2010年3月24日诉至本院。

原告韶山信用联社计算被告韶山湘莲加工厂借款x元的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为x.68元,之后按逾期贷款利率9‰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的利息为x元,共计为x.68元。

本院认为:原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借据收到借款,到期后被告亦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某约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承受原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债权债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湘莲食杂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至2010年2月28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x.68元,其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湘莲食杂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忠

审判员张志祥

人民陪审员刘美珍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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