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
委托代理人吴××。
被告林××。
委托代理人雷××。
被告雷××。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
委托代理人丁××。
原告邓××诉被告林××、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之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诉称,2009年11月23日16时14分许,被告林××驾驶牌号××小客车沿曹路镇X路南向北行驶至龚新路X号门口时,由于疏于观察,撞上在此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车祸致左距骨骨折、左骰骨骨折伴跟骰脱位、第3-5跖骨骨折。2010年4月1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原告认为,被告林××违法行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失,应当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与被告林××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至今未得到相应的赔偿。现起诉1、判令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112.40元;2、判令被告林××、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其他人身损害费用4,800元。(医疗费2,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8天=560元、营养费40元/天×30=1,200元、伤残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误工费1,500元/月×5=7,500元、护理费50元/天×90天=4,500元、交通费65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林××、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如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也认可。另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29.3元、护理费1,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因事发后被告已另行给原告购买衣物的钱款,现再主张赔偿,被告不认可。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2,524.40元及被告林××、雷××垫付的医疗费12,829.3元,保险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上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部分313元,林××、雷××支付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1,476.4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虽提供暂住地村委会证明及房屋出租人的户籍资料为非农业户口,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及工商信息,但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期间被扣减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每月发放凭证等,原告要求按1,500元/月标准主张误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同意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1,120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损失;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10日、2月14日、2月16日、3月30日及4月8日的交通费票据计221元,因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相符,被告不予认可;对衣物损失费是原告自己购买,且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6时14分许,被告林××驾驶雷××所有的××小客车沿曹路镇X路南向北行驶至龚新路X号门口时,由于疏于观察,撞上在此行走的原告邓××,造成邓××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原告左距骨骨折、左骰骨骨折伴跟骰脱位、第3-5跖骨骨折,当即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09年12月21日出院,期间共住院28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5,353.7元,其中被告雷××、林××共支付医疗费12,829.3元,被告雷××、林××又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
2010年4月1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足多发性骨折,致外侧纵弓结构破坏,已行手术治疗,上述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已含左足内固定物取出术)。
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原告提交上海市××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9月至今居住于××,原告同时又提交××房屋出租人张惠芳的户籍资料,证明张××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误工损失7,500元(1,500元/元×5个月)提供一份由上海文欣劳动政策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交工资减少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
被告雷××就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承认,事发后被告林××、雷××已支付了购买衣物的钱款,现表示不再主张衣物损失费,被告林××、雷××同意衣物损失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病历卡、出院记录、鉴定书、保险单、各类费用票据、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林××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林××承担。肇事车辆登记于被告雷××名下,因此被告雷××作为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5,353.7元、鉴定费1,80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一份收入证明,不能提供其就职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等,原告要求按1,500元/月标准赔偿,本院难予支持,应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标准赔偿,原告伤情经鉴定需休息150日,误工费为1,120元/月×5个月=5,600元;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根据林××、雷××实际支付金额计算,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40元/天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护理费应为1,400元+40元/天×62天=3,88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及伤残程度,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0元/日×30日=90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原告虽系外地农村来沪打工人员,但其提供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本市X镇范围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按上海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57,676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部分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本院考虑原告就诊、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定为4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遭受一定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15,3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6,813.7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6,813.7元由被告林××、雷××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3,880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596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林××、雷××承担。扣除被告林××、雷××已经支付的14,229.3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林××、雷××2,61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人民币82,596元;
二、原告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林××、雷××人民币2,6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39元,由原告邓××负担人民币62元,被告林××、雷××负担人民币1,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