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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X诉胡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X。

被告胡X。

原告祝X诉被告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骆恩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诉称,被告因生活遇到困难于200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并许诺很快归还,原告因此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12月被告因归还债务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当场出具借条,后于当月25日补出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乃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且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起诉行为可视为催告。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X借款人民币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恩卿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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