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志豪,湖南省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5日上午8点骑摩托车在壕塘口十字路口遇红灯停车等候时,被告李新明开着湘x牌照的中型货车从后面开来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住院七个多月、已怀孕三个月被迫流产,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李新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共计为x元,特起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是湘x牌照的中型货车的车主,被告李新明是我雇用的司机。2009年3月15日的事故发生了,我知情,我想和原告方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8时10分,被告李新明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由湖南铁合金厂往南门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壕塘口十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湖南铁合金厂往东风广场方向行驶遇红灯在路口等候的由原告谭某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谭某某受伤。被告李新明驾驶机动车遇红灯右转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李新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原告谭某某事发时已怀孕三个月,由于伤情需要服用大量药物,在家属要求下医院终止了妊娠。谭某某在湘乡市中医院住院223天,由被告胡某某支付了医药费5000元,尚余医药费未与医院结算。被告胡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某自愿赔偿原告谭某某x元(包括法医鉴定费、门诊治疗费、残疾补偿金、取钢钉手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中5000元于2010年5月18日支付,剩余x元于2010年6月18日支付;
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胡某某负责兑付;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原告谭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审判员马兰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