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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魏某与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卫某己、闫某、李某庚、卫某辛、王某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魏某共同委托)陈某甲。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王某戊共同委托)田某某,男,成年。

被告卫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卫某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卫某己、闫某、李某庚共同委托)李某壬。

原告胡某、魏某与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卫某己、闫某、李某庚、卫某辛、王某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戊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陈某乙、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代理人陈某丽、被告卫某己、闫某、李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壬、被告王某戊及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魏某诉称,2011年11月27日6时25分,胡某振乘坐的、由卫某伟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丁驾驶的豫x(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10国道809公里+850米处相撞,造成胡某振当场死亡,卫某伟经某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5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振无责任,卫某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某,豫x(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其他保险,卫某伟法定继承人为卫某己、闫某、李某庚和卫某辛。原告与部分被告就事故赔偿一事经某商无果后,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上述七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因胡某伟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丧葬费、车损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各项损失895823.3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口头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车辆由王某戊购买、经某、支配,王某戊为实际所有人,王某丁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不是雇佣之人,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口头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责任划分下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卫某己、闫某、李某庚口头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应作为诉讼主体,我方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经某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7日6时25分,在310国道809公里+850米处,卫某伟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相向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乘坐人即原告胡某、魏某之子胡某振当场死亡,卫某伟经某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卫某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振无责任。胡某振死亡后,被告王某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胡某振的母亲即原告魏某患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胡某振、卫某伟均在义马市居住、生活。被告卫某己、闫某系卫某伟父母,卫某辛系卫某伟与被告李某庚同居生活后生育的女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卫某伟死亡时遗留有个人合法财产。

另查明,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戊,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系该车辆(主、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同时又是该车辆的机动车辆事故费统筹的统筹人,其中的第三者责任统筹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该次事故,卫某伟死亡,造成赔偿权利人卫某己等损失479141.11元(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卫某伟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胡某振当场死亡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而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仍不足以赔偿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胡某、魏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参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及不在三责统筹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者王某丁系被告王某戊的雇员,根据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此,王某丁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戊承担。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者卫某伟已经某亡,其没有个人合法财产可供继承,其继承人又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卫某己、闫某、卫某辛、李某庚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仅是事故车辆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胡某、魏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丧葬费13678.5元,均予以认定;车辆损失3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胡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魏某的生活费应为108384.9元。综上,原告胡某、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40668.6元,扣除被告王某戊支付的10000元,实际损失为5306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魏某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魏某损失1262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75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4778元,由被告王某戊负担6920元,原告负担7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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