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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伟成,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柳慧参加评议,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伟,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1998年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3年双方举行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儿子袁某林,同年12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8年原告失业,被告嫌弃原告,埋怨原告在家吃闲饭,后来原告发现被告瞒着原告见网友,最后竟公开和湖南、北京等地的网友相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如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5月7日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农历腊月22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3月25生儿子袁某秀林,现随被告生活。同年12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立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床某、双桶洗衣机一台、24寸彩电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了很长时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及子女出生后原被告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幸福,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继续共同生活。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柳慧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肖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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