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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李某、江某、周某、尹某、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文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X镇X组某某街。

被告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茶陵县X镇X村。

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茶陵县X乡X村。

被告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茶陵县X乡。

被告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茶陵县X镇。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李某、江某、周某、尹某、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平、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周某、尹某、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人李某签订了《承包DK89涵板桥材料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将涵板桥工程所需的付诸料承包给乙方(即原告),即承包甲方工区全部砂卵石混合料、炮某、淤泥、运输等。原告依约运送了所需的材料到被告所指定的施工地,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材料款,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47698.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段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一下证据:

1、五被告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五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李某质证没有异议。

2、《承包DK89涵板桥材料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工区所需全部砂砾石等材料均由原告承包提供,但合同书对价格约定不明的事实。被告李某质证认为:该合同是事实,合同没有明确价格,但约定了如何去计某价格。

3、结账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材料的工程项目、计某、单价,以及被告应付总价款244994.3元和被告已支付价款145847元的事实。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原告偷换了一个概念,原告只给我们提供原材料,而原告是按施工价格来计某的。原告也可到中铁五局去核实。该结算单数量没有错,现在只是价格的计某标准有问题。

4、株洲天展联合会计某务所出具的株天展所鉴字(2010)第X号《鉴证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证据是被告周某、尹某、谭某委托法定社会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证据进一步佐证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47698元的事实。被告李某质证认为:鉴证报告确实是事实,但是在去年已经由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决其是不真实的,不予采纳;否认鉴证报告的真实性,是因为鉴证报告不是我们五个人的行为,只是周某、尹某、谭某三个人的行为,(2011)茶民一初字第562-X号裁定书中裁定周某等三人因证据不足,裁定准予撤诉的,足以说明鉴证报告在任何时候都是不真实的。虽然之前有尹某等人的签字,但是我们之间有合同,应按合同来计某。

5、《周某等合伙纠纷案合伙结算说明》(二)(复印件),用以证明在(2011)茶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中,被告周某、尹某、谭某及代理人陈智军以书面形式再次明确确认本案被告尚欠本案原告款47698元的事实。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合伙结算说明也只是周某等人的行为,我没有签字。

被告李某辩称,合伙关系是事实,但合同上所约定的价格是按项目部标准的79%计某,我们与段某甲只有两个项目的交易,片石按项目部的价格是每立方55元,卵石按项目部的价格是每立方18.7元;项目部实际支付了99147元,我们已付46700元给段某甲,按照实际的数额算,段某甲还应退还我们2万多元钱。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庭提交了一下证据:

1、中铁五局衡茶吉铁路工程指挥部一项目经理部材料价格表,用以证明所提供的原材料的价格。原告质证认为:该份材料价格表只是被告李某明与项目部签订的,该份证据体现的被告李某明与项目部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2、段某乙等人的结账单,用以证明其它班队的卵石都是统一的标准。原告质证意见:这组证据都是被告本人书写,不能作为证据;该组证据都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形式;段某乙、廖某、陈头文与被告的结算价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价格,况且还存在段某甲生与被告对卵石的结算价格是每立方46元,被告与不同的材料供给商签订不同的材料价格是合理的。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被告李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五被告的合伙协议书即证据1已明确:工程财务结算由尹某负责;工地各项款项工资支付由周某负责;账目由江某负责。上述三人均已签名确认,且被告方已按该结算单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因其所证实的被告欠原告工程材料款47698.5元与证据3及所付款的数目相吻合,本院对其证实被告方欠原告工程材料款47698.5元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因系被告方与中铁五局衡茶吉铁路工程指挥部一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原件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系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江某、周某、尹某、谭某五人合伙承包中铁五局衡茶吉铁路工程指挥部一项目经理部盖板桥工程。2009年8月由被告李某为代表签订了合同书。同年9月被告李某代表其他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包DK89涵板桥材料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供应砂卵石、炮某(片石)等,价格按项目部标准的79%结算。但被告方并未告知原告项目部的价格标准。原告于2009年陆续供应了卵石和炮某给被告方,经与被告尹某、江某、周某结算卵石按每立方46元、炮某按每立方47元计某,应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244994.3元。被告方自行支付了46700元,中铁五局衡茶吉铁路工程指挥部四项目经理部代被告方支付了99147元,共计某付了工程材料款145847元给原告,扣除原告应交给被告方总价款的21%的费用51448.8元,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4769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DK89涵板桥材料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方供应了工程材料卵石、炮某,被告方支付了部分材料款还拖欠原告部分材料款未付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李某辩称,合同约定片石(炮某)按项目部的价格每立方55元,卵石按项目部的价格每立方18.7元的79%计某材料款,结算单其未签字,无效。因双方的合同书对价格约定不明,而在结算单中确标明了具体的价格,且有被告尹某、江某、周某的签名确认,根据五被告的合伙协议,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均系在职责范围内,故,应视为双方对价格的补充约定。所以对被告李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47698.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江某、周某、尹某、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段某甲的工程材料款476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被告李某、江某、周某、尹某、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龙芳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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