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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高唐县支行、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与山东省高唐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提字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经提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廷智,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洪,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东省高唐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中国农业银行高唐县支行(以下简称高唐农行)与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山东省高唐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鲁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唐农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1998)经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16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与五交化公司签订协议。主要内容是:商业公司向五交化公司指定银行以存款方式存入1500万元,定期存款18个月,五交化公司按借款金额每月13%向商业公司返利等。同日,商业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委托存贷款协议书,约定由商业公司存入中信银行人民币1500万元,委托中信银行按委托贷款程序贷放和回收,期限自1992年9月16日至1994年3月15日。同时,中信银行与五交化公司、高唐农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接受开发区商业公司的委托,向五交化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洗车线项目。期限自1992年9月16日至1994年3月15日,利率8‰(含手续费1‰),按季计收。高唐农行为本项贷款的经济担保人,当五交化公司不履行合同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法定的逾期罚息。该合同三方当事人均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某。高唐农行还向中信实业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书。之后,五交化公司从中信银行贷出1500万元,未用于洗车线项目,而是用于归还了旧贷款(其中还担保人高唐农行500万元)和支付商业公司116万元高息等。借款期到后,五交化公司只偿付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和100万元本金,余1400万元本金未还。中信银行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1992年9月初,五交化公司与商业公司初步协商由商业公司向五交化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提供500万元,但需由五交化公司提供担保。五交化公司经理孙某某即返回高唐县,请求高唐农行为五交化公司提供担保。经县领导做工作和由高唐县供销集团总公司具函为五交化公司提供担保后,高唐农行遂在孙某某带来的中信银行空白委托贷款合同和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书上加盖公章和行长印章,交孙某某带走。孙某某再次到青岛与商业公司协商,将委托贷款数额提高到1500万元,并于同年9月16日签订上述协议。随后商业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委托存贷款协议书,中信银行与五交化公司、高唐农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高唐农行事后不知道实际担保数额为1500万元。

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至本院裁定提审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信银行的执行申请,从高唐农行账户划拨共计1000万元给中信银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信银行与五交化公司、高唐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五交化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清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加息的民事责任。五交化公司支付商业公司的联营返利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高唐农行在贷款合同上以担保方的身份加盖其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某章,并向中信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书,其担保应为有效。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五交化公司偿还所欠中信银行借款(略)元(不含已还款);二、五交化公司偿付中信银行逾期还款的利息和加息(略)元(计算至1994年11月30日);三、高唐农行对五交化公司应付中信银行的上列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五交化公司负担。

高唐农行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信银行虽受他人委托贷款,但其与商业公司的协议书规定,其有义务负责回收贷款,并且贷款合同也是中信银行签订的,原审法院列其为本案的原告并无不当,高唐农行在五交化公司提供的空白委托贷款合同和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书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某,应视为对委托贷款合同内容的全部认可。被担保人未按贷款用途使用所借款项,不影响合同效力,高唐农行也不能因此解除担保责任。五交化公司与商业公司私下协定支付高息,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并无不当。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高唐农行承担。

高唐农行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五交化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的委托贷款协议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必须合并审理。五交化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的协议,私下约定支付高息,在取得1500万元的贷款后,同一天即返还商业公司116万元联营返利款。该协议是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的基础,不审理委托人与用款人签订的协议,就不可能真实全面的了解委托贷款协议。因此应当通知委托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商业公司为使五交化公司购买由商业公司处理的“威牌”彩电,答应向五交化公司提供资金,为此双方签署协议,约定双方进行“资金合作”。商业公司利用从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的贷款,转借给五交化公司,从中牟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协议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保证人没某参加委托贷款合同的签订,无法知道主合同的内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中信银行与五交化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编造借款用途为“洗车线”项目,而洗车线项目是一种固定资产投资,按照合同约定,“用于固定资产的委托贷款,必须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取得有权批准单位正式批准文件”,然而本案贷款根本没有纳入固定资产投资,更未取得有关正式批准文件,并非只是改变了贷款用途。

中信银行答辩认为:(1)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受托人可以以借款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X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对此已作出规定。因此,商业公司与五交化公司之间的事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2)高唐农行在五交化公司提供的空白委托贷款合同和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书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某,应视为对委托贷款合同内容的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五交化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主持调解,中信银行和高唐农行鉴于五交化公司目前的实际状况,在高唐农行已被执行1000万元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农业银行高唐县支行一次性支付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人民币150万元整,自中国农业银行高唐县支行收到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中国农业银行高唐县支行有权就已支付款项向山东省高唐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追索;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高唐县支行负担(略)元,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负担(略)元。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宫鸣

代理审判员孙某刚

代理审判员陈佳

二00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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