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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4-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6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甲,曾用名尹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常宁市X镇X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贡某某,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3年4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X镇X街X巷X号欧阳某涛的住宅被人入室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7000元,摩托罗拉T189手机一台,(略)小灵通手机一台,钻石戒指两只,黄金手链两条,黄金手镯一只,铂金项链一条,BB黄金项链4条。经核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总价值人民币(略)元。经现场勘查,在中心现场共提取到指纹6枚,经鉴定,其中被翻抄过的抽屉面上提取到的一枚汗液指印是尹某甲的右手拇指所遗留。

2、2003年4月5日,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浩汇制衣厂被人撬烂防盗网入室盗窃,共盗走衣车头九台,经核价,被盗衣车头总价值人民币(略)元。经现场勘查,在中心现场一张被盗衣车头的衣车台上提取到3枚汗液指印,经鉴定,其中一枚汗液指印是尹某甲的左手拇指所遗留。

综上所述,被告人尹某甲共盗窃两次,涉案价值达人民币(略)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尹某甲的时间、地点。

2、失主欧阳某涛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2003年4月1日晚其位于顺德区X镇X街X巷X号的住宅被人撬烂窗户入室,盗去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手机两台及金首饰一批,合共损失人民币(略)多元的事实。

3、失主欧阳某照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2003年4月5日凌晨时许,其经营的星槎浩汇制衣厂被人入内盗窃了九台特种衣车,折后损失价值约人民币(略)余元的事实。

4、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有一天与尹某甲(外号叫干疤子)窜到顺德区X镇一居民住宅盗窃,当时两人入室撬了一个保险箱,被主人回来发现,未盗取到东西就逃离的事实。

5、顺德区公安局出具的顺公刑技痕(手)鉴字[2003]X号、X号痕迹鉴书,证明经鉴定在顺德区X镇X街X巷X号的住宅现场被翻抄过的其中抽屉面上提取的一枚汗液指印是被告人尹某甲的右手拇指所遗留,而在顺德区X镇星槎浩汇制衣厂内现场衣车桌面上提取的其中一枚汗液指印是被告人尹某甲的左手拇指所遗留的事实。

6、佛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复查结论,证明经对尹某甲盗窃案件的手印鉴定书进行复核顺公刑技痕(手)鉴字[2003]521/X号手印鉴定书之检验及结论正确无误的事实。

7、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两宗被盗的赃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略)元和(略)元。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分别位于顺德区X镇X街X巷X号的住宅、顺德区X镇星槎浩汇制衣厂,及现场概貌。

9、被告人尹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某甲的出生日期等户籍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尹某甲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尹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其无罪。

被告人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尹某甲盗窃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浩汇厂的事实不清,被盗财物的价值不明,请求本院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尹某甲犯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机关在两案发现场经合法程序所提取的指纹中,经鉴定,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街X巷X号的住宅现场被翻抄过的一抽屉面上提取的一枚汗液指印是上诉人尹某甲的右手拇指所遗留,而在顺德区X镇星槎浩汇制衣厂内现场衣车桌面上提取的其中一枚汗液指印是上诉人尹某甲的左手拇指所遗留。后又因上诉人对指印申请作重新鉴定的要求,佛山市公安局对现场提取的指纹作出重新鉴定,证实顺德公安机关的指纹鉴定准确无误,且有欧阳某涛、欧阳某照两位失主的报失、证人尹某乙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尹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不能合理解释两案发现场均留有其指纹的事实。另,对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浩汇厂被盗财物的价值不明的辩护意见。经查,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厂被盗窃财物价值为(略)元。故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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