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黄某乙(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孙某(下称第二被告)。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负责人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二、三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6日10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口,恰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某大学北侧门口处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路口信号灯各执一词,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无法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因违反信号灯规定而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12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8个月。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合计274,14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中优先支付;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负担。
第一、二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酌定;另称,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0,000元;赔偿项目中: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费用交纳单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对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责任应按同等责任认定;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无病史资料印证的门诊费用;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费用交纳清单,否则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以21%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所述事实属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700元,对此被告方表示同意赔偿;同时,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赔偿交通费200元。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出院后门诊治疗的病历资料,被告方称由本院负责审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原告工资清单、误工证明、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鉴定结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为非机动车方,第一被告为机动车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作出认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机动车一方举证证明本起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本案中,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具有上述行为。因此,不存在减轻第一被告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本院推定由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赔付。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被告认为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部分,且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门诊治疗的病历资料,故对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用不认可。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其出院后门诊治疗的病历记录,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故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96.20元后,其余医疗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故本院核定医疗费为31,645.80元(含救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3,6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原告工资清单,以此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1,9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2个月为22,8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8个月为11,721元;交通费,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赔偿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15,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2008年2月起居住在本区X村,故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方有异议。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以3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为173,028元;鉴定费2,500元,第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31,6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35,945.8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25,945.80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11,72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2,749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余额112,749元由第一被告承担;鉴定费2,5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酌情支持7,500元。综上,第一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48,694.8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128,694.80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28,694.80元;
二、被告孙某对被告黄某乙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6元,由原告负担251元、第一、二被告负担2,455元。第一、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