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与案外人唐某某所育之女,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公房承租人为被告陈某来,原告陈某某与唐某某母女两人户口在该公房内。被告陈某某与案外人唐某某于2006年6月27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6月28日,由被告陈某某与动迁单位签订动迁安置协议,被告陈某某选择货币安置并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下称“系争房屋”)和X室两套动迁安置房。原告陈某某系动迁安置人口理应获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被告徐某某并非安置人口,与原租赁公房不存在任何关系,而被告陈某某在未经产权人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徐某某,与法律不符。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陈某某拥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的50%产权份额,并确认被告陈某某将被告徐某某作为房屋产权共有人的行为无效。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自2002年就离家出走了,原告不是系争房屋共有人,当时动迁时考虑到原告具体困难,答应给她居住,现其动机不良,故被告不同意给原告产权份额,也不同意给原告居住权,只同意给原告托底补偿款75,000元(人民币,下同)。因被告徐某某系其合法妻子,系争房屋属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某当然有权取得产权份额,故被告将徐某某作为房屋产权共有人的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在该公房拆迁之前即与被告陈某某结婚,作为夫妻关系也可以作为共有人登记在产权证上,故系争房屋有被告徐某某的份额,其作为产权共有人的行为并非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与案外人唐某某所育之女,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公房承租人为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与案外人唐某某于2006年6月27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陈某某与唐某某母女两人户口在该公房内。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结婚。2009年6月28日,被告陈某某作为公房承租人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陈某某取得各项动迁补偿款合计711,170元(人民币,下同)。动迁单位认定面积调换认定人口为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和唐某某3人、保障托底认定人口为上述3人。并由被告陈某某以相应动迁补偿款取得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和X室两套动迁安置房。
后双方为动迁安置利益发生争议,遂原告陈某某与其母亲唐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陈某某所有的X室房屋为两原告所有,并由被告陈某某支付两原告动迁款78,900元。杨浦区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7日以(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案作出一审判决,一、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唐某某动迁款80,000元;二、原告陈某某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三、对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陈某某与其母亲唐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原告陈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被告陈某某将其列为X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杨浦区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该房屋在一审判决前权利人已由陈某某变更为陈某某与徐某某共同共有(2009年10月26日变更),故该院于2010年3月12日裁定终结执行。期间,原告陈某某与母亲唐某某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申诉。
另查,系争房屋于2009年9月7日产权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产权变更登记为被告陈某某和徐某某共同共有。现原告陈某华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确认其拥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50%产权份额,同时要求确认被告陈某某将被告徐某某作为该房屋共同共有人的行为无效。
以上事实由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和当事人庭审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物权法规定,共有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原告陈某某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故原告陈某某在系争房屋具有产权份额。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现原告陈某某未要求分割共同共有财产,而要求确认其拥有系争房屋50%份额,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系争房屋来源于公房拆迁取得,被告徐某某并非公房拆迁的被安置人员,不享有拆迁补偿利益。但因其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将妻子徐某某作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确认其拥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50%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确认被告陈某某将被告徐某某作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664.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
书记员李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