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何某,河南某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孔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孔某经王文海、张某等联系请原告与王文海、张某、高某某等人在光山县X村建设工地干活,2011年4月6日早晨,原告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伤,当即被工友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事发至今,被告分钱未付,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245.72元。
被告答某辩称,原告李某不是答某辩人的雇员,事发前答某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是受张某雇请,在从事王文海、张某所安排的粉刷工作中受伤,原告与答某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答某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答某辩人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和选任没有过失,对原告的伤害没有任何某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文海、张某在光山县城关附近长期从事房屋粉刷工作,2011年3月,被告孔某将其承建的位于斛山乡X村建设住房的部分粉刷工作以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承包给王文海、张某。2011年4月6日,原告李某在粉刷时摔伤。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五天,经河南某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曹XX、张XX、高XX、杨XX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律师对王XX、王XX、高X的调查笔录、王XX、张XX、杨XX的当庭证言,王文海领取工程款的收条,光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河南某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将其承建房屋的粉刷工作从整体中分离出来,经协商以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交由王文海、张某来完成,双方虽没有书面协议,但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文海、张某如何某织施工,被告孔某不具有控制、支配和指挥的权利,完全由王文海和张某自主决定,王文海、张某的主要义务就是以其技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粉刷工作,交付粉刷成果,向被告孔某支付报酬,二者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原告李某是在从事王文海、张某承揽的粉刷工作中受伤,与孔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孔某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文海、张某长期从事粉刷工作,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孔某对定作、指示和选任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某起诉被告孔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孔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陈霖
人民陪审员史春梅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蒋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