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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丙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成年。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0年4月30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9月11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院门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南某丁,河南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份某日,被告人刘某丙受刘某丙景(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杜现民(另案处理)邀合,向边X林索要拖欠付某某的工程款。同年2月20日,刘某丙伙同刘某丙景、张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李利民(另案处理)、杜现民驾车窜至濮阳市X路蓝盾公司家属院,将边X林之子边某劫持到河南某内黄县X村,电话联系边X林索要现金10万元未果,后边某伺机逃脱。2000年4月5日,刘某丙再次伙同刘某丙景、张某、付某某等人预谋劫持边某,次日凌晨七时许,刘某丙伙同刘某丙景、张某、乔朝录(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至濮阳市X路北段,将上学途中的边某劫持到内黄县X镇,后被公安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丙景、张某、付某某供述,被害人边某陈述,证人李X民、杜XX、乔X录、乔X根、李X生、李X证言,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提取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联营协议等书证,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院门派出所抓获证明,河南某内黄县X村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已犯有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某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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