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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告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承保险种分别为第三者责任险、盗某、自燃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共计保险费21846.43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44500元,缴纳保险费13423.50元。2011年1月11日原告的车在濮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注册登记,牌号为豫x。2011年9月18日,原告的车在濮阳市X路颐和花园X号楼前倒车时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和第三方空调外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为修复车辆花费807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8071元,并赔偿空调损失500元,被告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根据条款第七条约定,玻璃单独破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未在被告公司投保单独的玻璃破碎险,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车辆系贷款抵押车辆,对于该车作为贷款车辆,该车的第一受益人应为郑州市交通银行。原告不具备该案诉讼请求的权利。三、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四、对第三方500元的赔偿,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豫x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某、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原告为被保险人,共交保险费21846.43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44500元。2011年9月18日,原告的豫x号轿车在濮阳市X路颐和花园X号楼前倒车时发生碰撞,致使该车后挡风玻璃损坏。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方也派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原告的豫x号轿车后挡风玻璃于2011年9月24日在濮阳市X路诚信汽车配件部更换维修,原告花维修费8071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宋东铭于2011年9月25日出具的收到豫x号车倒车碰坏其空调机赔偿款500元的收条,以证明其赔偿第三方财产损失5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经审查于2011年10月13日以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豫x轿车系通过郑州市交通银行分期贷款购买。该车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又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对玻璃单独破碎不负责赔偿。原告未投保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豫x轿车虽系其通过郑州市交通银行分期贷款购买,但原告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且该车在发生事故后被告经查勘也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故原告有向被告主张理赔的资格,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请求权利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是“玻璃单独破碎”是否原告所投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人对玻璃单独破碎不负责赔偿,而原告在投保时未对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进行投保,本案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坏的部分仅是后挡风玻璃,因此,原告车辆的后挡风玻璃损失不在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故要求被告赔付车辆后挡风玻璃损失费8071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第三方空调外机造成的损失5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向法庭仅提交了宋东铭出具的收到碰坏其空调机赔偿款500元的收条,未让宋东铭出庭作证,不足以证实该损失的真实性;且既使该损失存在,由于原告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第三方空调外机造成的损失500元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权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乔中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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