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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蒋某、被告刘某乙、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市潼南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蒋某,男,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某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曾某与被告蒋某、被告刘某乙、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财保潼南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曾某和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蒋某、被告XX财保潼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蒋某驾驶渝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护某、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财物损失、鉴定、交通、后续治疗等费用25000余元,被告XX财保潼南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刘某乙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被告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300余元。被告系无偿借用被告刘某乙所有的渝x号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XX财保潼南某公司辩称,渝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属实,被告公司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被告公司不赔偿鉴定、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9时10分,被告蒋某驾驶渝x号车在潼南某桂林街道办事处春阳路X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在潼南某中医院、潼南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潼南某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入、出院均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该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治疗三月,患肢不负重,并加强营养。2、每月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3、如有异常,回院复诊。4、门诊随访。”。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蒋某向原告给付了医药费9603.57元(含中医院治疗费349元、县人民医院放射费300元)、生活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535元,共计垫付了10438.57元;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支出了医药费880元。2011年8月23日,重庆市潼南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为:蒋某负全部责任,曾某负无责责任。原告和被告蒋某、被告XX财保潼南某公司对前述费用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011年12月29日,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日,其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被告蒋某、被告XX财保潼南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2012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发生本次事故时,原告系大足同连饲料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时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85元,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出院休息治疗期间,其所在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渝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乙,被告蒋某与被告刘某乙系车辆无偿借用关系(原告曾某认可),被告蒋某系合法驾驶;渝x号车在被告XX财保潼南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曾某、被告蒋某、被告XX财保潼南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曾某受伤后产生了以下损失和费用:

1、医药费:10483.57元。

2、护某费:23天×1人×50元/人/天=11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人×18元/人/天=414元。

4、误工费:(住院23天+出院休息治疗120天)×(原告2011年1、2、3月日平均工资:85元/天)=12155元。对原告出院休息治疗120天,被告没有异议。

5、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没有异议。

6、交通费:500元。

7、摩托车损失费:535元。

8、鉴定费:14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32637.5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有潼南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原告的入、出医院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鉴定书及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误工损失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有驾驶证、行某、医院打款收据、摩托车修理发票、机动车保险卡等证明,有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证明,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展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渝x号摩托车与被告蒋某驾驶的渝x号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即被告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XX财保潼南某公司系渝x号车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且被告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XX财保潼南某公司应当依法在渝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系合法驾驶,又原告认可被告蒋某与被告刘某乙系车辆无偿借用关系,而被告刘某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蒋某、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1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的人数、次数及距离远近,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衣裤、摩托车头盔损失173元,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其实际收入减少计算,被告要求按相同或相近行某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企业职工,原告已经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以原告实际收入减少计算。为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1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渝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医疗费10000元、护某费1150元、误工费12155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535元,合计24340元(其中2141元,被告蒋某已支付给原告曾某,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某公司支付给被告蒋某;其余22199元支付给原告曾某)。

二、被告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的剩余医疗费48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297.57元(含被告蒋某已经给付的8297.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曾某要求被告蒋某、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某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某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某,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小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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