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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郑某等某人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谢某、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郑某、谢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晚,在驻马店市X区橡林建材市场院内的御福园酒店,被告人郑某因其子满月宴请被告人谢某、陈某等某。当晚9时许,郑某、谢某、陈某醉酒后与该酒店保安人员发生争执,驻马店市X街派出所民警景某民、郭某峰、张红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郑某、谢某、陈某对景某民、郭某峰进行殴打和谩骂,二人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峰右眼眶内壁、下壁多发性骨折构成轻伤;景某民的损伤不构成轻伤。案发后,郑某、谢某、陈某的亲属代其对郭某峰等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郭某某、景某陈某、证人等某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郭某峰、景某民出具的谅解书等某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谢某、陈某酒后滋事,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理时,郑某、谢某、陈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案发后,郑某、谢某、陈某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对方谅解,且三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三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朱荣海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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