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明,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饶某,男,31岁,汉族。
原告杨某就与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春华实行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饶某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明,被告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8月31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饶某涵。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7月双方在深圳打工处闹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饶某涵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杨某菊(被告母亲)的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及小孩抚养状况。
被告饶某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达到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
对其辩解主张,被告饶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虽然被告无实质性异议,但经审查,该份书面证言中有关夫妻感情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故对该份证言的实际内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它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31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饶某涵,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坚决要求和好。双方从2011年8月在深圳打工处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1张小方桌、1个圆桌面、10把木背椅、10个小方凳、1台29英寸彩电、1台冰箱、1台洗衣机、2套床上用品;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出现了一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交流,看在孩子及家庭的利益上,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饶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饶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