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05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处。2011年0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0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0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一汽佳宝”面包车行驶至范县城南线北红绿灯处被范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5.28mg/x。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人魏XX、高XX证言,刑事技术照片,车辆信息,魏某某户籍证明、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破案经过等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9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