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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雁,光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房岩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4月,双方经父母包办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孩李XX(现已出嫁)。X年X月X日生女孩李X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内向,无法沟通,特别是生第二个孩子后,被告怕吃苦,不想干活,对其劝说,他不仅不听,还大打出手。以前原告虽然想离婚,但碍于面子和顾忌家庭而未要求离婚。现双方经常生活不在一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女孩归我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李XX,现已出嫁。X年X月X日生次女李XX。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称自2011年生第二个孩子后,被告对其发生吵打,原告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已经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辩某、陈述等相关权利。综合本案案情,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子女身心健康考虑,故不宜判令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岩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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