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福强,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光明,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丙之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斌,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某丙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兴、代理审判员肖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沈晓露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9年1月13日乘坐被告湘乡市湘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由被告陈某丙驾驶的湘CX8315出租车到棋梓,当日16时25分,贺建生驾驶湘CX8132出租车由棋梓往湘乡方向行驶,超越同向行驶的由罗安辉驾驶的粤BZJ069轿车后,在S312线26.1公里拱形坡顶时,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陈某丙驾驶的湘CX8315会车时发生碰撞,然后罗安辉驾驶粤BZJ069轿车撞到湘CX8312轿车尾部,造成原告等10名乘客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人民医院、长沙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九级伤残。原告作为乘客乘坐被告的出租车,被告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所以被告有义务赔偿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在事故发生已有九个月了,被告只支付x元,原告的权利一直没有得到实现。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陈某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前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丙有合同关系,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陈某丙承担,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因是三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我方所属车辆在事故中也是次要责任。原告要实现自己的权利,应当将其他责任人追加到本案中来。
被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求只要是合法合理的,我方支持;不合理、证据不足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不合理,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当列为被告,理由是本案原告乘座的车辆系在本公司投保车辆,应当是属于乘客责任险,其险种不是交强险,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将我方列为被告,且本案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我方为被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乘坐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由被告陈某丙驾驶的出租车受伤。
2、原告周某甲任职的工作证,拟证明周某甲任职误工情况。
3、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是九级伤残,出院治疗两个月及治疗费用在1500元左右。
4、原告周某甲的工资收入情况,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前一年的收入情况。
5、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手机受损后重新购买的诺基亚X号手机一台。
6、原告周某甲交通事故损失清单,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5不能说明是手机的损失,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该责任认定书并没有注明有财产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他并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及劳动合同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九级伤残的结论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以及后面证明的两个内容有异议。在该鉴定书上只是分析说明,没有具体说明,事故发生是在2009年1月13日,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休息了两个月及后续治疗的相关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原件;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丙签订的营业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陈某丙负责。
对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可以不进行质证,因为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这份证据不能对抗原告。
被告陈某丙质证认为,我从来没有看见过这份合同也没有听说过,且我也没有与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过这样的合同。
被告陈某丙、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本院可以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1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由被告陈某丙驾驶的湘CX8315出租车到棋梓方向,当日16时25分,贺建生驾驶湘CX8132出租车由棋梓往湘乡方向行驶,超越同向行驶的由罗安辉驾驶的粤BZJ069轿车后,在S312线26.1公里拱形坡顶时,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陈某丙驾驶的湘CX8315会车时发生碰撞,然后罗安辉驾驶粤BZJ069轿车撞到湘CX8312轿车尾部,造成原告等10名乘客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人民医院、长沙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其治疗费用已由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了共x元,原告之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九级伤残。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12日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贺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安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周某甲事故发生前系长沙吉城财务有限公司的商务经理,其收入为3030元/月,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为被告陈某丙的出租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交纳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周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06元、误工费3030元/月÷30天s%171天=101元s%171天=x元、护理费50元s%171天=555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111天s%12元s%2=2664元、食宿费20元s%7天=140元+111天s%5元=695元、九级残补偿费20年s%3904.2元s%20%=x元s%20%=x.80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财产损失1350元(手机)+320元(衣服)=167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x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陈某丙的出租车,被告陈某丙即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送过程中,被告陈某丙的出租车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丙的出租车系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丙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周某甲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丙、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丙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交纳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条款,故其保险赔付责任由被告和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自行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交通费以200元计算过高,可核减至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丙、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不含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付的x元),由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陈某丙湘CX8315出租车所购买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保险责任限额中赔付。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曾兴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