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驻马店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到驻马店市X区X路西段王楼西队高某某家对外出租房的院内,趁租房户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撞开房门入户盗走两包方便面和一个梨,而后又以同样的手段进入该院另一租房户周某某家中,将室内一台黑色九阳牌电磁炉和一幅十字绣盗走。案发后,电磁炉已由被告人刘某乙退还被害人周某某。经评估,被盗电磁炉价值1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某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在案发后退还所盗部分物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