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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晓向某车服务有限公司诉朱某甲、朱某乙、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晓向某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房。

法定代表人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共和,河南犀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晓向某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晓向某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共和,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担保人李某和柳浩举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14日。租赁期满后,原告向某告要车,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车辆或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

被告朱某乙辩称,根据租车合同规定,租车人必须有驾驶证,而其没有驾驶证,且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其也没有在合同上加盖指印,故其不应该承担合同责任。

被告朱某甲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将车牌号为豫x的伊兰特轿车,自2009年5月9日18:50时至2009年5月14日租赁给被告朱某甲、朱某乙;2、租金为180元/天,限200公里,超出公里数,每公里加收0.8元,24小时为一天,超出时间每小时加收30元,超五小时按1天计算,包月按30天计算;3、合同生效之时即视为承租人收到汽车,承租人不再给出租人开具汽车收到条;4、承租人租赁出租人的车辆,需担保人为其做担保,担保人与承租人负有同等责任与义务,担保人柳浩举、李某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某甲在原告方车辆交接手续表上验证员处签字,并向某告方预付押金3810元,后又续交租金2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未按时归还车辆引起争诉。

另查明,2009年5月1日,原告郑州晓向某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代租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同意将车型伊兰特、牌号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的汽车一辆由甲方代为租赁。2、乙方提供的车辆手续必须合法、真实有效,车况车容完好,并严格遵守公司的管理规定。

还查明,2008年5月3日,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载明:购货人刘某某,发动机号码x,价税合计x元。同年5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发票二份,分别载明:纳税人刘某某,车辆购置税7200元;车船税600元。同月13日,郑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收费中心出具票据一份,载明交款人:x,金额125元。2009年4月29日,郑州市财政局出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一份,载明机动车行驶证费15元。同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出具保险业专用发票二份,分别载明:付款人刘某某,承保一般机动车保险,金额2921.39元;承保交通强制保险,金额855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朱某乙申请对200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中朱某乙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由于被告朱某乙未交纳鉴定费,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5日将鉴定材料退回。原告郑州晓向某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牌号为豫x伊兰特车辆进行价值鉴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为该车在2009年12月的理论价值为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晓向某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应当将承租车辆归还原告,他们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车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朱某甲和承租车辆现均下落不明,归还车辆已不现实,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上述被告应当赔偿。因车辆评估价值为x元,办理车辆入户手续缴纳税费7940元,2009年4月30日该车投保支出保费3776.39元,且该车辆在投保后不足十天时间就交给了被告,故上述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39元。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乙辩称,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指印也不是其本人按印,因其提出鉴定申请后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其否定合同上的签名和指印为其本人签署和按捺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告郑州晓向某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车辆(伊兰特车,牌号豫x号),如不能返还车辆赔偿原告郑州晓向某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失x.39元;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晓向某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0元(含鉴定费20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某乙、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贯一

代理审判员刘某荣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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