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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李某、郑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郑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郑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借期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请求判决被告李某、郑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按6‰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某、郑某均未作答辩。

现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谢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谢某借现金人民币三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李某2010年5月4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按月6‰计算利息,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某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郑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郑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谢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按月利率6‰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某、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林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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