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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商丘市川豫调味品有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川豫调味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商丘市川豫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豫调味品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某旭、韩明参加合议,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告川豫调味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柴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17日15时30分,原告柴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新建路国家粮食储备库南某时,被被告张某驾驶载货电动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此次事故张某负全责。被告张某系被告川豫调味品公司雇员,张某在从事雇员活动过程中将原告撞伤。有关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与二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川豫调味品公司、张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257.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商丘市第三人民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后期治疗费用的参考意见书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伤情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3、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部出具的№(略)号票据一张,据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2835.7元。4、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出具的№(略)号票据一张,据此证明原告支付鉴某1300元。5、交通费票据十张,据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6、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资汽车维修站出具的票据三张,据此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300元。7、户籍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另有老母亲需要赡养。

被告川豫调味品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2、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公正。

被告川豫调味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张某是被告川豫调味品公司的雇员,被告张某已为原告垫付了7500元的医疗费,承担了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川豫调味品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公安部门向二被告送达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已超复议期,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6月17日15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新鸽牌电动三轮车沿新建路由南某北行驶至新建路国家粮食储备库南某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柴某某驾驶的天天顺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检查原告(1)右股骨极端粉碎性骨折;(2)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3)给予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2835.7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某某无责任。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用的参考意见书鉴某原告柴某某的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损伤已达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某1300元。原告柴某某住院期间,二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5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系被告川豫调味品公司的雇员,本次事故系被告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原告柴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母亲孙秀荣X年X月X日出生,需要原告赡养,孙秀荣生育有六个儿女。2010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全年,2010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38.49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系被告川豫调味品公司的雇员,张某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柴某某撞伤,致其入院治疗17天,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川豫调味品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2835.7元;伤残赔偿金参照原告柴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和2010年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的标准计算为95581.56元(15930.26元×20年×30%=95581.5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某1300元;住院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主张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主张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修车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孙秀荣的实际年龄已达到75周某以上并生育有六个儿女的情况以及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38.49元的标准计算为2709.26元(10838.49元×5年×30%÷6人≈2709.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8466.52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元,被告川豫调味品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966.52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川豫调味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川豫调味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柴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某、住院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3096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商丘市川豫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某旭

审判员韩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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