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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郭某丙、郭某丁、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某。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郭某丙之父)

被告陈某,女,1958年7月10日。(被告郭某丙之母)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郭某丙、郭某丁、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智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被告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1年5月9日18时左右,被告郭某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204线由覃某区X乡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行人原告杨某甲从公路右边往左边横过,被告避让不及,致使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11年6月3日作出(贵公安三认字第【2011】x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2067.93元,已由被告支付16000元。事故导致原告左手拾级伤残和颅脑损伤的拾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并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2067.93元×70%=22447.55元;2、护理费48.36元×33天×70%=1117.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3天×70%=924元;4、营养费20元×33天×70%=462元;5、残疾赔偿金4543元×11%×70%×20年=6996.22元;6、交通费413.5元×70%=289.45元;7、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70%=490元,以上合计32726.36元,被告已经支付16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还应赔偿原告16726.36元。被告郭某丙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造成两项拾级伤残,致使原告幼小心灵身体受到极大痛苦和伤害,特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另被告郭某丙在驾车造成该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害时未满18周某,被告郭某丁、陈某是被告郭某丙的监护人,对其未尽监护责任,被告郭某丁、陈某和被告郭某丙共同赔偿原告受伤后造成各项经济并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郭某丁辩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被告只应承担51%的责任。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7000元过高,且没有残疾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其残疾,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18时左右,被告郭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009021)沿Y204线由覃某区X乡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行人原告杨某甲从公路右边往左边横过,被告避让不及,致使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11年6月3日作出贵公安三认字第【2011】x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1年5月9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开放性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食指部分缺如。同年6月10日,原告共住院32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1896.51元,原告出院后在贵港市人民医院放射检查花费118.4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91医院检查费53元,共计医疗费用32067.93元。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手拾级伤残和颅脑损伤的拾级伤残。另查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被告郭某丙未满十八周某,现某有经济能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贵公交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放射性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款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出院通知书、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调查郭某丁笔录及庭审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32067.9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48.36元×32天=1547.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2天=1280元;4、残疾赔偿金4543元×11%×20年=9994.6元,5、营养费20元×32天=640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残疾证明为由,主张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和原告因受伤住院的确需支出,结合往返地点、次数等因素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7、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的后果,致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综合本案,酌定支持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65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9530.05元。

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综合分析后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系经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当事人陈某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原告亦有过错,但只能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属具有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其驾驶人应尽高度注意的义务,故被告称其只应承担51%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负30%的责任,被告负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被告郭某丙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某,在诉讼时已年满十八周某,但其尚未有经济能力,所以由其原监护人即被告郭某丁、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46530.05元,由原告自负30%为13959.02元。由被告承担70%为32571.03元,扣除被告郭某丁已垫付的16000元,则被告仍需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57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9571.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丁、陈某共同赔偿原告杨某甲经济损失1657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9571.0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7元,由被告郭某丁、陈某承担。(原告已预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某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唐智敏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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