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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男,30岁。

辩护人汪某某,河南某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两次提出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18时46分,被告人尤某驾驶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沿南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啤酒厂路口东100米处撞住被害人刘某某,拖着刘某某前进118米将刘某某甩下后逃逸,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尤某到商丘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人尤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尤某X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尤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尤某有自首情节,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18时46分,被告人尤某驾驶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沿南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啤酒厂路口东100米处撞住被害人刘某某,拖着刘某某前进118米将刘某某甩下后逃逸,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尤某到商丘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尤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13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尤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4日下午借邻居尤某X的车去柘城县买鞋,走到柘城县西关加油站,过来两个男的,问去商丘不他说给150元,尤某嫌少,他又说给200元,他们去商丘办事,因为互不认识,也没有多问,当时18时30分左右,开车沿南某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南某路啤酒厂那一片时,突然看见由南某北过来一个人,发现时那人已经到南某路X路中间了,当时离那个人大约有五、六米距离,我就赶紧踩刹车,我的车前头撞住那个人啦,撞住后我很害怕,当时车上乘客说“这会天正黑,你就跑吧”,我开车就跑了,跑了有三、四百米,那几个人要下车,我就在幅路上让他几个下来了,我就跑了,不知道车上拖着一个人。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4日18时49分,吃过饭准备从啤酒厂家属院去金世纪,穿越南某路时,看见亲戚刘某某步行到南某路中间隔离带南某一点的地方,被一辆沿南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灰白色的面包车撞住了,我就步行跑着撵,当时也看不见刘某某被咋拖着的,把她往东拖的有一百多米,那辆车又拐到非机动车道上去啦,刘某某被拖到南某的非机动车道上以后掉下来的,我跑到地方后就报警了,又打120急救电话,刘某某在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到午夜12点多死亡。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4日下午,把自家的面包车借给了尤某了,尤某没有说借车的用途,并证实自家的车是刚买的。

4、证人尤某X证言证实,自家的车是2010年8月份左右买的,2010年10月24日下午妻子李某借给尤某了。

5、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4日下午5点多,借邻居尤某波的面包上县城找人去了,没有回来。并证实尤某平时在外面给别人开车,有好几年了,啥车都会开。

6、证人尤某X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4日晚上7点多,儿子尤某打电话说其在商丘开车碰住人,跑了。后来就联系不上尤某了。

7、证人郝某证言证实,其母亲刘某某于2010年10月24日18时40分左右,在南某路X路口东被车撞伤死亡,肇事方赔偿130000元,其代表家人不再追究被告人尤某的刑事责任。

8、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9、商丘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尤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10、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尤某赔偿死者家属共计130000元,死者家属表示对尤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1、抓获证明证实,尤某于2011年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尤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交通肇事逃逸,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经查,故意杀人罪,是指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是否具有这种心理,主要靠被告人供述,而被告人尤某一直供述发生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挂在车上,拖行118米,并不知情,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尤某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因此对认定被告人尤某犯故意杀人罪缺乏证据。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尤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尤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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