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又名聂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又名赵X,男,成年,汉族。
原告聂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其与被告赵某经朋友介绍相识。2007年6月18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并出具有欠条,2011年上半年其向被告讨要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
被告赵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6月18日被告赵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被告赵某向原告聂某借现金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聂某梅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赵某福,2007年6月X号”。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聂某借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向东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徐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