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0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自家门前因琐事与邻居张XX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涂某某用铁锨木把将张XX右手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的伤属轻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涂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刘X、胡XX、丁XX、吕XX、程XX、严XX的证言,现场勘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款条、询(讯)问笔录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该案是因邻里矛盾引起,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在本院组织下,被告人已履行全部赔偿款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