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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老庄镇人民政府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再审申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男,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6)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镇政府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后镇政府向镇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镇平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瑞,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与镇平县X镇汤河水利管理所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务关系明确,仍欠原告借款x元未付,事实清楚,现该管理所已归属原告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故被告应当对该管理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意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不及时还款引起,故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0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

申诉人申诉理由:1、原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款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依据的是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一份收据,收据上显示:“收到张某某转来原国敏手转来借张某某现金条据7张”。包括利息合计x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书第2页,法院在确认案件事实时既认可1999年原告已起诉过7张欠条中一张2000元的条据,为何在原告起诉x元时未扣除并且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x元的本金是x元无任何依据,反倒支持了原告利滚利的计息方法。要求撤销(2006)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申诉人称辩:1、我们认为申诉观点错误,7张借条均发生在2000年1月1日之前,正因为被申诉人多次起诉,申诉人推托不还,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在被申诉人准备申请而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申诉人通过韩仁安说合收回了原7张借据,申诉人重新在2000年1月1日为被申诉人出具了新的借据,又重新约定了利息,这足以说明在2000年1月1日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在此之后产生了新的债权关系,新的债务申诉人又推托不还,被申诉人以新的债务向法院起诉,这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以职权调查证据并无不当,开庭笔录已经过质证,并无添加内容。3、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1999年3月20日,张某某、薛喜平、李安栓、唐青选四人分别起诉老庄镇汤河水库管理所为借款纠纷案件。本院经审理于1999年4月14日分别作出(1999)镇经初字第128、129、130、131、132、133、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老庄镇汤河水库管理所偿还四原告现金合计x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镇平县X镇汤河水库管理所未履行。申请人也没有申请执行。后经双方结算,镇平县X镇汤河水库管理所于2000年元月1日将原7张借条收回,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共欠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1分,并以其所有的“房产做抵押”,未约定还款期限。

2006年10月28日,镇平县水利局证明,汤河水库人、财、物,归老庄镇政府所有,直属老庄镇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3月20日张某某等四人起诉老庄镇汤河水库管理所为借款纠纷案件,1999年4月14日分别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汤河水库管理所未履行,申请人也未申请执行。.后经协商,镇平县X镇汤河水库管理所于2000年元月1日将原7张借条收回,给张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共欠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1分,因双方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申诉人称,被申诉人该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现该管理所已归属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故被申诉人应当对该管理所欠被申诉人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6)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认定双方结算老庄镇汤河水库于2000年元月1日将原七张借条收回,给原告出具新收据一份,共欠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并以其所有的房产做抵押,未约定还款期限不是事实。我们不应负还款责任。上诉人对其下属汤河库并未接收更不应负任何责任。请求二审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张某某答辩的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欠款应由谁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镇平县X镇汤河水利管理所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务关系明确,该管理所已归属上诉人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故应对该所欠款承担清偿责任。镇政府现没有证据证实,汤河水利管理所不归属自己领导的有效证据。镇平县X镇汤河水库管理所于2000年元月1日将原7张借条收回,给张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共欠张某某款x元,约定利息为1分,双方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有上诉人负责偿还,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不属一事两立,上诉人镇政府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某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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