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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镇X街,律师。系原告表哥。

被告宋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杜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宋某已出嫁,婚生男孩宋×现年12岁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现夫妻已分居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说的分居的事实不正确,原告每年都回家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中学毕业后自由恋爱,1993年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92年6月29日婚生一女孩宋某(现已成年出嫁),1999年12月20日婚生一男孩宋×(现随原告在苏州市上学)。2006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外出打工。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尚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文静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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