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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沁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张某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太行办事处马坡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华康公司、赵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被上诉人华康公司、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某某购买一辆“东方红”轻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豫x),挂靠原告华康公司下设运输分公司名下经营。后运输分公司即以投保人名义就豫x货车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并向运输分公司签发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5月17日4时许,原告赵某某驾驶投保车辆沿赵某线(3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原阳县城东关交叉口南侧时,将行人赵某浩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浩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赵某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死者赵某浩近亲属x元。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赵某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为由拒赔。保险合同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赵某浩生前系原阳县X镇居民。根据河南省统计局2009年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全年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为x元标准计算,赵某浩的丧葬费即x元除以2为x元,死亡赔偿金即x元乘以20年为x元,该两项之和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属的运输分公司依法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分公司与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运输分公司并就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向运输分公司签发保险单,双方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运输分公司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在约定期间承担保险责任。运输分公司作为原告华康公司开办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运输分公司在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华康公司承受。(一)、关于原告赵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赵某某与运输分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将原告赵某某购买的豫x号“东方红”货车挂靠在运输分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运输分公司系挂靠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赵某某系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双方均对该车享有一定权利,原告赵某某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仅能在运输分公司所享有的财产保险合同权利范围内主张权利,被告不论向原告华康公司履行义务,还是向原告赵某某履行义务,均视为其履行义务。被告关于原告赵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首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三)……。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上可知,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件是受害人的故意。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对垫付的抢救费享有追偿权。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存在第一款所列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条没有规定对受害人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死亡,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害人虽是负主要责任,但非因受害人的故意。虽然驾驶人的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仅能就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赔。其次,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根据本条规定,被保险人是先向受害人赔付后再申请保险公司赔偿,还是先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然后向受害人赔偿均属合法。故在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死亡赔偿金应达20多万元的情形下,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驾驶人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为由,抗辩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应予以免责,于理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于原告提供的其修车费用,仅有销货清单,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原告关于其车辆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东方红”自卸车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原告赵某某损失x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5元,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55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赵某某无证驾驶发生本事故,按照法定和约定,上诉人均不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一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赵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赵某某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对此程序违法。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华康公司、赵某某答辩称:1、赵某某驾驶的是一辆农用四轮车,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2、赵某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这是二被答辩人的内部关系。之所以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目的是为了在保险理赔时,避免被答辩人以理赔对象不符造成答辩人不能及时得到理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将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赵某某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赵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与驾驶证是否相符,如不相符,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均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保险公司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未提供新证据。二被上诉人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共同提供照片一份,以证明赵某某准驾车辆与驾驶肇事车型相符。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二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合同参保车辆是该车,不能证明肇事车是低速货车。本院依职权向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豫x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该车车辆型号为x,车辆类型为轻型自卸货车。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本案肇事车辆为轻型自卸货车,不属于C3驾驶证准驾范围,同时该证据印证上次开庭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调取豫x车辆登记信息内容与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印证该车系农用四轮车。本院认为,车辆类型、车辆型号应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的车辆类型、车辆型号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案肇事车辆行使证和本院调取的该车辆登记信息显示的车辆类型、车辆型号不符,故本院对该照片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该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给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为C3,豫x车车辆类型为轻型自卸货车,车辆型号为x。

本院认为:一、关于赵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赵某某作为该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华康公司经营,并通过华康公司向合同相对方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中,赵某某与华康公司之间视为隐名代理合同关系,赵某某与华康公司的共同起诉行为视为向保险公司披露此隐名代理法律关系,且此隐名代理行为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赵某某享有保险合同请求权,其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判决认为赵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赵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是否存在驾驶车型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某某的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为C3,其驾驶的豫x车在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车辆类型为轻型自卸货车,赵某某驾驶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业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车型的确认应以法定登记机关登记的车型为准,豫x车登记为轻型自卸货车,而赵某某的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为C3,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准驾车型及代号中的规定,轻型自卸货车属于C1及以上代号的准驾车型,故赵某某的驾驶行为属于驾驶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赵某某与华康公司辩称的豫x车为轻型自卸货车,实际为四轮农用运输车的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驾驶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X号)等规定,本院认为,不同的车型对驾驶员的驾驶技术和能力有不同的要求,且有权机关的准驾许可行为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故应从严掌握、令行禁止,故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四、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规定的是严格责任,即只要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失的,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体现第三者强制险具有社会保障性的立法精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件是受害人的故意,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该强制险的法定责任限额之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某虽属无证驾驶汽车,但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豫x“东方红”自卸车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华康公司、赵某某损失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元,专递邮费元30元,共计263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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