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铁章,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利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店面租赁合同,原告曾某某系承租方,被告冯某某系出租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曾某某向被告支付了x元押金。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因种种原因未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的有关约定,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4000元。原告认为虽然他有违约行为,在承担了4000元违约金后,被告应当退还其余的6000元押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其押金6000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而原告仅要求退回押金,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尚未解除之前,原告无权请求退回押金,原告请求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店面租赁合同书,出租方为冯某某(甲方),承租方为曾某某(乙方),双方就租赁的标的、租赁的期限、租金的交纳期限、违约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约定:第一条、出租的门面位于县X镇X路和谐花园东,建筑面积为423,共5缝;第二条、租赁的期限为5年,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第三条、租金和租金交纳的期限,租金为每年x元整,从第四年起租金按当时的物价及周围门面租金涨幅作适当调整,经双方协商,乙方租金分年付款,付款期限为每年的4月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七条、违约金和违约责任:1、甲方在乙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租给他人,视为甲方违约,负责赔偿违约金4000元。2、若乙方在甲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负责赔偿违约金4000元。九、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
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一条、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赔偿违约金4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x元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如期(2009年4月1日)交纳第一年的租金,也没有对所承租的门面进场装修。在得知原告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合同中约定出租给原告的门面分别于2009年6月、7月分开租赁给他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书、收条,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同样的店面租赁合同书,双方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平等自愿的原则所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使用门面,并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法律上没有强制规定是书面的要式行为,且自2009年6月被告将门面租赁给他人的事实表明,被告至少在此之前已得知原告不再租用门面的信息,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原告的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至少已于2009年6月实际上予以解除。因解除权属形成权,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对于解除合同的效力即使存在异议,也应在收到解除通知或者得知对方解除信息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4000元,被告收取了原告x元押金,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4000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6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返还6000元押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冯某某返还原告曾某某的押金6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利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江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能提出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