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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于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铜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钟某某、余某、余某、古某(四人均已判刑)在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建设南某X号的“棒球小子”服装店以余某、余某吸引店员注意力,余某、古某趁机盗窃裤子,钟某某转移裤子的手段盗走该服装店价值1341元的裤子6条。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余某在铜梁县X镇街道东桥桥头被失主胡某乙捉获并扭送至铜梁县巴川派出所。后余某逃逸。2011年8月22日余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铜梁县公安局巴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古某、郑某、李某某的证言,身份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41元,属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犯罪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所判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泳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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